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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竣工认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竣工认可、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和《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除中直机关、国家机关和驻京部队所属工程外)的质量监督、竣工认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均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北京市民防局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简称市人防站)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质量标准,对全市人防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市人防站受北京市民防局委托,具体办理全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人防工程所在地区、县民防局负责所属人防工程的竣工认可工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人防工程竣工认可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章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后,应于人防工程开工建设前,到市人防站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第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时应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北京市民防局核发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通知单》(原件);      (二)北京市人防工程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应的监督注册证明文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填报监督登记事项正确、报送资料齐全的,市人防站应于报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和《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交付建设单位。     第八条  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后,市人防站应对所监督工程确定监督工作负责人及监督人员。监督人员应按监督计划或方案对所监督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九条  在进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组成监督组进行监督检查,做好监督记录,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监督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对施工中的质量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二)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三)对工程质量资料进行监督;     (四)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五)对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进行调查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市人防站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重点抽查、巡回监督的方式对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工程参建各方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防护结构、设备安装和主要使用功能等实体质量进行抽查和检测,对工程质量资料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重点内容有:     (一)人防工程设计审查、施工图备案手续是否齐全;     (二)是否按已审查备案的施工图纸组织建设,有无甩漏项和降低标准行为;     (三)改变或影响人防平战功能的设计变更是否经原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单位批准;     (四)负责采购的人防专项设备和防水材料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是否依法组织参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重点内容有:     (一)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人防工程监理资质;     (二)监理人员是否已参加人防工程监理业务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三)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的情况;     (四)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和见证取样制度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重点内容有:     (一)人防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及执行情况;     (二)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情况;     (三)施工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     (四)专项设备和材料的安装、使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工程质量事故是否及时报告;     (六)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重点内容有:     (一)对施工现场建筑材料、防护设备和构配件进行检查和检测;     (二)对围护结构和工程防水施工质量进行检查;     (三)对孔口防护设施的制作及安装进行检查;     (四)对人防工程通风、给排水、电气设备安装进行检查;     (五)对与防护功能有关的管道和预留、预埋附件的安装进行检查;     (六)对人防出入口、通道及管理用房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资料监督重点内容有:     (一)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生产许可证书;     (二)建筑材料、防护设备和构配件合格证书及检(试)验报告;      (三)设计变更,施工方案,工程施工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各项验收记录,设备系统功能等各项施工试验报告;     (四)形成、分类、组卷是否符合工程资料管理规程。     第十七条  市人防站通过现场同步监督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人员组成、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于人防工程竣工验收5个工作日前通知市人防站。市人防站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组织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施现场同步监督,并做监督记录,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市人防站应出具《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市人防站存档,一份报送市人防站竣工验收备案办理部门。     第二十条  市人防站应对监督工程建立监督台帐以及监督档案。涉密的应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人防工程竣工认可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竣工认可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经施工图备案的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对人防工程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核查防护功能性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预验收后,应于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工程所在地区、县民防局申报人防工程竣工认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报人防工程竣工认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防工程竣工认可申请表》     (二)人防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通知单(复印件);     (四)必要的图纸变更及洽商手续(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接受人防工程竣工认可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工程所在地区、县民防局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人防工程进行资料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人防工程竣工认可条件的,工程所在地区、县民防局应于竣工认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北京市人防工程认可文件》。     认可文件一式三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由工程所在地区、县民防局存档,一份由建设单位报送市人防站竣工验收备案办理部门。     对不符合人防工程竣工认可条件应出具抽查记录,写明整改事项。整改后符合人防工程竣工认可条件的,自复查当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北京市人防工程认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竣工认可应依据经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的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进行人防工程建设,核实战时功能;     (二)孔口防护设施是否已安装;     (三)人防工程通风、给排水、电气设备安装是否已安装;     (四)工程主体结构、室外出入口及通道、口部管理用房面积指标。     核查情况应按照认可文件所列内容逐项如实填写。 第四章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依据质量监督报告、竣工认可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对竣工验收过程进行审核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于15日内向市人防站竣工验收备案办理部门申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通知单(复印件);     (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四)人防工程及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五)《北京市人防工程认可文件》;     (六)施工单位签署的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三十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市人防站竣工验收备案办理部门应于收讫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批签发《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由备案办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备案办理部门如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国家和地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应于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15日内,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建设前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对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对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不向人民防空工程备案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竣工认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办理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和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相应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民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0日由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规定》(京防办发(200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