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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使用与管理办法


 

房政发[1999]58号 

 

 

    第一条 为适应战时防空、平时防灾传递和发放信号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人防通信、警报工作,区民防局是我区人防通信、警报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人防通信、警报是人民防空建设的组成部分。国家政府部门保障人防通信、警报信号的传递和发放,以实施快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五条 区民防局负责制定本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对人防通信、警报点的建设和管理。乡镇(街道)、驻区中央、市属单位负责区民防局设置在本地区、本部门的人防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区民防局建设人防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话、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七条  人防警报设施按统一规划的布局进行建设,被确定安装人防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和阻挠。对已安装的人防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区民防局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根据主管部门的批准意见负责补建或补偿。    第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定期维护检查,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鸣放人防警报。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防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民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