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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


 [目的依据]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民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开、公正、公平,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用语定义]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受委托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同一机关对于当事人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裁量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从轻处罚的可以适用一种行政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适用两种以上行政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罚款有一定幅度的,在处罚幅度范围内可以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一般不高于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一般不低于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的平均值。

 [不予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轻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重要作用的;

(八)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确需延长的,经实施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裁量要求]

 第十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向当事人说明裁量的理由和依据。

 承办人员提交处理意见时,应当对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领导审查或集体讨论处罚决定时,应当对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审议。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具体载明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不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执法监督]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监察机构应当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意见进行审查,认为处罚决定不符合自由裁量标准的,执法机构应当重新研究,及时纠正。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领导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的,由监察机构按照规定对相关人员追究过错责任。

 [执法考核]

 第十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适用《北京市民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试行。